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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3-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证书的签发和对出口产品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经给惠国确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在香港负责办理签署工作。
第三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法令公布并正式通知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受惠商品必须符合给惠国原产地规则。
第四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保证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授权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到加强管理,认真签证,及时准确,维护信誉。
                                                           第二章  申请、注册和考核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五条(六)项所列单位可酌情处理。
第七条  注册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向当地商检机构领取《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注册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制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注册登记表》呈交商检机构,并按规定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和营业执照,“三来一补”企业还应提交协议副本。申请单位使用的中英文对照的签证印章和手签人员姓名及笔迹都必须在注册时进行登记备案。
(三)商检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表格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派员深入调查。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对注册登记每两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商检机构受理注册登记过程中,应着重调查和考核下列内容:
(一)生产加工单位的性质、经营管理和设备等状况;
(二)生产出口商品的能力和加工工序情况;
(三)所用原料、零部件以及包装物料的来源及所占比例;
(四)完成检验和最后包装的情况;
(五)出口产品的包装,商标及唛头情况。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七)已经注册的企业、工厂必须建立完整的进料记录、生产记录和出货记录。其中,出货记录必须记载出口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记唛头、出厂价格、出运日期和进口等内容。上述记录和资料应保存两年以上(笔者注:现应为三年),供商检机构及给惠国海关复查。
                                                              第三章  申请签证和制证
第九条  申请单位的证书手签人员应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由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原则上,每个单位可有三名以内手签人员,并须经过商检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能在证书上签字。手签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申请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十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
(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一套;
(三)正式的出口商业发票副本一份,申请单位使用的发票需盖章或手签,发票不得手写,并应注明包装、数量、毛重或另附装箱单或重量单。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方式生产的出口商品,还应提交有关的进料凭证。必要时,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信用证、合同、提单及报关单等。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产品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亦可向异地商检机构申请签证:
(一)货物由当地运到异地口岸出口;
(二)在异地组织货源并直接出口。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异地签证时,应向异地商检机构出示《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申请异地签证的商品,凡含有进口成份的,还应提交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
第十三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上不得出现香港、澳门、台湾及中国以外的产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出运前五天向商检机构申请签证。货物出运前未能及时申请,亦可事后申请签证。办理“后发证书”,申请单位应提交报关单或提单或运单,由商检机构在证书第4栏加盖“后发”印章(ISSUED RETROSPECTIVELY)。
第十五条  如果已签发证书的正本被盗、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请求重新签发证书时,必须做到以下两点:(一)提交由法人签字的书面检查;
(二)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经商检机构审查、同意重发证书时,应由商检机构在证书的第4栏加盖“复本”印章(DUPLICATE)、并加上文字批注:“此证为××××年××月××日所发第××××××号证书的复本,原证书作废”(THE CERTIFICATE IS IN 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 DATE……WHICH IS CANCELLED)。
第十六条  如果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时,必须申诉合理的原因和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同时应退回原证书。商检机构经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可签发新证书。原证无法追回的,将按第十六条有关遗失证书处理,同时由商检机构在新证书的第4栏注明“××××年××月××日所发第××××××号证书作废”(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 …… DATE……IS CANCELLED)。
第十七条  经给惠国确认货物经香港转运时,需在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申请人可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重发证书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并提交《重发或更改FORM A证书申请单》。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凡申请重发证书和更改证书的,均应重新缴纳签证费。
第二十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二十一条  FORM A证书是国际上通用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申请单位所需证书原则上由我国统一印制,但也可以使用其它国家按联合国贸发会规定格式印制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FORM A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应进口商要求,也可使用法文。特殊情况下,第二栏可以使用给惠国的文种。唛头标记不受文种限制,可据实填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给惠商品名称和编码,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及加工工序情况,自觉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所填制的证书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证书各栏目内容均用打字机填制,证面必须保持清洁,不得涂改和污损。FORM A证书的填制方法,详见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四章  商检机构签证
第二十五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商检机构的签证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合格,并向给惠国主管当局注册备案。
(二)熟悉各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格式内容及其填制方法;
(三)了解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
(四)熟悉本地区出口商品,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料构成和加工工序情况;
(五)正确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六)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胜任签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签发FORM A证书的步骤如下:
(一)接受申请:应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接受。
(二)审核签发:必须审查证书与申请书、发票是否一致,各栏内容是否真实,商品归类和文字缮打是否准确。对含有进口成分的商品核查成本明细单等资料,必要时,对产品进行实地调查。
(三)商检机构在审核异地商品签证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或者产生疑问,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符合要求的证书,由授权的官员在证书正本的第11栏签名并加盖商检机构的签证章。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正式接受申请后,一般用两个工作日,完成证书的签发工作。特殊情况,可以签发急件。需要到申请单位或工厂进行调查的,不受两个工作日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一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付本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留底的证书付本、申请书、发票付本和其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档案资料应存放在专柜内,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为防止伪造、假冒证书,避免盲目签证,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商检机构的签证信誉,在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中需要办理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商检机构可派官员随团(组)到境外签证。
                                                            第五章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在审核签证过程中,商检机构调查的重点是含进口成份的商品。除审阅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调查证书项下商品的原材料情况,进口成份的比例及加工工序情况,据此判断该商品是否符合有关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尤其是生产含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工厂,商检机构应加强监督管理。对生产“完全原产”产品的工厂,每年抽查数不少于5%,对生产含进口成份产品的工厂,每年抽查数不少于10%。检查结果应填写《(FORM A)证书签证后的抽查或查询调查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查核。
第六章  处理退证查询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收到给惠国主管普惠制的有关当局的退证查询后,应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核实调查:(一)先将退证与存档的有关资料逐一核对;
(二)再会同有关人员到出口单位和生产厂调查核实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明细情况及加工工序,对专题查询,还要进行针对性的调查。
第三十四条  根据调查结果,通过分析对方意图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放矢地拟出复函用语。
第三十五条  答复处理查询函,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凡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我提出的退证查询(包括国家商检局转给各地商检机构的)由各商检机构(不包括下属处级机构)负责对外答复。对例行查询的答复函件,一般由主管处领导负责核签,对专题查询的答复函件,应由局领导核签。各商检机构应将国外对方来函、退证复印本、答复函件及附件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单位备案。如有重大问题,还要抄报我驻有关给惠国大使馆商务处。
(二)给惠国主管当局同时向几个签证的商检机构对同一种商品进行查询,或经调查认为本商检机构没有把握答复的函件,各有关商检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本、答复函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然后决定由谁对外答复。如指定签证的商检机构答复的,其处理办法同前所述,如由国家商检局答复的,国家商检局将答复函抄给有关商检机构备案。
(三)如被查询的产品非属签证机构所在地区生产的,该商检机构可将查询函复印给生产地区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有关签证商检机构,由该商检机构对外答复。答复函应抄送协助调查的商检机构案。
第三十六条  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如在给惠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取得谅解,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三十七条  对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应按国家商检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做好登记和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八条  在上述调查工作中,被调查和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料和证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惩处
第三十九 下列行为属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
(二)擅自涂改、加添商检机构签发机构签发证书的内容;
(三)填报不真实的内容,隐瞒进口成份;
(四)提供假单据;
(五)转借、转让或冒领证书或《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证》;
(六)货物经香港转运,对申请签署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除为了使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再加工。
第四十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中所列行为之一者,商检机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撤销注册,取消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资格;情节轻微的,给予罚款或通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商品进行了加工;或者伪造“未再加工证明”的;一经发现,国家商检局将授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今后停止对有关申请单位签署“未再加工证明”,收回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并通知有关商检机构停止对有关出口商的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第四十三条  凡商检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关于办理“异地申请”的规定者,第一次处以警告处分,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则取消签发证书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授权签证的商检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以前向国家商检局上报下列材料:
(一)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总结;
(二)退证查询情况报表;
(三)应按国家商检局的规定及时上报微机统计软盘。
第四十五条  各地商检机构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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